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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识别功能

2012-06-16 整理编辑:国际商标注册 www.shangbiaozhan.com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在商业领域而言,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商标的识别功能,它密切了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联系,如同一个路标指引消费者正确地找到自己所需的商品。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商标之于识别商品的作用如同姓名之于辨识个人。缺少了识别性标记,人们将不再对手艺引以为豪,因为优异的品质失去了应得的荣誉,低劣的品质也无需承担责任。匿名制的推行,竞争的后果将是生产最坏而不是最好的产品,因为生产最坏的产品更加便利,利润更为丰厚。对产品和人类来说,假如失去了识别商品的商标,也将绝无可能辨明孰好孰坏。”

     如今,商标的识别功能尤为重要。当下经济繁荣,商品琳琅满目,市场上充斥着众多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这些商品或服务来自不同的厂商和经营者,各厂家的生产条件、制作工艺、产品或服务质量及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价格也会有所不同。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吸引消费者的目光,使他们能够选择自己的商品,最大限度争取最大多数的消费者,就必须在其商品上使用醒目的商标,让消费者更容易识别。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能够凭借所认知的商标购买想要的商品也是保障其权益的关键所在。换句话讲,识别功能的另外一个作用就是,厂商可以超越零售商的肩膀与消费者建立起直接的联系,并因此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信誉,为实现再销售提供可能。要达到上述双重目的,商标作为区别特定产品来源的基本标志必须具有唯一性和显著性,即只能由一家企业所拥有,并且不同企业在相同商品甚至不同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要能够彼此区别开来,否则就会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甚至欺骗,使厂商和消费者的利益都受到损害。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应当驳回并不予公告同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或者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要求转让或移转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办理转让或移转。如果商标注册人没有一并转让或移转的,应当按商标局要求限期改正,否则将被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
   
     从以上规定来说,我国《商标法》为保障商标实现其识别功能,无论申请程序还是后续管理程序,都严格保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拥有,严格践行着传统理论认识。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目前已有部分国家认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分属不同主体所有,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不必然削弱商标的识别功能。例如欧盟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本质上是私权,应由所有者处置。如果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经营得好,则消费者的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基于此种观点,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废除了注册程序中对在先权利依职权的审查,为商标所有人和(或)其他在先权利所有人直接解决任何与新的商标注册人可能发生的冲突留出了空间。在商标转让或移转程序中,欧盟也允许商标所有人不一并转让相同或近似商标。欧盟的理由是商标转让是商标所有人基于其私有财产作出的独立商业决定,欧盟国家长期以来的经验表明,消费者的利益不会因为这种商业转让受到影响。换句话说,这种转让行为并未削弱商标的识别功能。
   
     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不仅与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唯一性有密切关系,而且与相关领域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有关,两者间呈反比关系: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越高,则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可以越弱,不影响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消费者的认识水平越低,为确保商标识别功能,则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应当越强。立足于当前我国国情,应当坚持现行法律中的规定,才能确保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否则必然引起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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